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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并表管理,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跨境跨业传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以控制为基础,遵循监管要求,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合理确定并表管理范围。第九条由商业银行短期持有,且不会对银行集团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被投资机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清盘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纳入银行集团并表管理范围,但银行集团应当对该类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给予必要关注。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银行集团统一的合作机构管理政策,统筹合作机构准入遴选,规范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之间、附属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同时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并表管理政策,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并表管理组织架构、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风险隔离体系,确保并表管理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落实,并对银行集团并表管理体系的全面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估。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与银行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明确的管理架构、政策、工具、流程和报告路线,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防范风险的跨境跨业传染,并确保银行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目标、业务管理、产品研发、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等各方面政策均能够体现风险管理的导向和要求。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境内外相关监管要求,对于银行集团承担实际风险和损失的非信贷和表外业务,建立全口径分层次的风险分类、资本占用和风险拨备制度。特别是对于交易结构复杂的业务,应当根据资金最终用途和业务实质,合理进行风险分类、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资本占用、计提减值准备。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就各类风险分不同情景定期开展银行集团层面的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种情景的相互作用,并根据结果制定相应预案,确保银行集团能够有效应对各类不利情景。特别是对于重度压力情景下的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详细、完备的应对预案。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涵盖所有附属机构、各业务单元的全面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制定与银行集团复杂性、风险轮廓和经营范围相匹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表内外项目的流动性需求计算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需求,确保银行集团保持足够的整体流动性。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附属机构的业务特点,系统性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信息,依托操作风险管理工具的实施,不断提升银行集团操作风险管理能力,并持续完善银行集团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将资本约束转化为确保银行集团稳健经营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对各类附属机构和业务单元进行合理的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强化各类附属机构和业务单元对资本占用的自我约束,优化银行集团表内外风险资产结构,提升资本使用效率和回报水平。本指引所称集中度风险是指在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源于同一或同类风险超过银行集团资本净额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形成的风险敞口。其中,同一或同类风险是指同一领域,包括市场环境、行业、地理区域和国家等;同一或相关联的客户,包括借款人、存款人、交易对手、担保人和融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等;同一产品或业务品种,包括融资来源、业务、币种、期限和风险缓释工具等。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制定一整套集中度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统一管理业务领域集中度、资产分布集中度、交易对手集中度、负债结构集中度和收益集中度等,并明确相关牵头管理部门,加强集中度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制度,并定期开展模拟各种极端情况下的集中度风险压力测试,建立并细化一整套集中度风险的防控机制。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制定银行集团层面各个维度的风险限额、风险警戒线、处理措施和调整机制,并指导各附属机构制定相关的限额管理措施。风险维度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行业、区域和国别等。银行集团风险限额临近监管指标限额时,商业银行应当启动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报告程序,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局势、经济环境、金融体系等因素,定期评估国别风险集中度形成的风险敞口及其对整个银行集团所产生的潜在影响,适时调整国别风险集中度的限额,建立对国别风险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储备应对措施。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识别和判断这类交易是否通过复杂产品结构设计、利益不当分层、风险定价转移、机构之间产品形态转换等形式构成了间接内部交易,形成不当利益输送,或导致风险延迟暴露、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从而损害客户利益并对银行集团经营稳健性产生负面影响。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并持续完善内部防火墙体系,及时、准确识别从事跨境跨业经营的附属机构个体和总体风险,并通过审慎隔离股权、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措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集团内部跨境、跨业、跨机构传染,实现业务协同与风险隔离的协调统一。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附属机构有明确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定位,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领域建立防火墙,确保各机构合理开展业务合作,避免利用客户信息优势、银行集团股权关系和组织架构等便利从事内幕交易,从而导致不当利益输送、监管套利和风险传染等情况发生。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附属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经营场所的独特性,附属机构的机构名称和产品名称应当与母银行的正式名称或简称有所区别,确保机构和产品名称的识别度,不得在宣传材料中引导客户混淆银行集团内不同机构及其产品、服务,避免声誉风险在银行集团内部过度扩散。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附属机构之间的风险责任边界,建立银行集团内部资金支持限额及调整程序,不得直接或由其他附属机构间接对出现风险的机构提供超额资金支持,并防止在单家附属机构退出时造成风险传染,影响银行集团整体经营稳健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商业银行通过其股东、各级附属机构间接设立的跨境跨业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章规定,对商业银行是否对申设机构形成实质性控制进行预评估,并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视情况要求商业银行报批。第八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测与分析,全面掌握银行集团总体架构和股权结构,充分了解其全部业务活动,通过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框架,对其从事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特别关注银行集团内境外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对银行集团的影响。第八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自身开办以及银行集团内其他附属机构参与的各类跨业通道业务纳入并表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将其按照本指引要求纳入银行集团的全面风险管理,并特别关注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借助通道业务进行的融资活动,关注由此引发的各类风险以及产生的监管套利、风险隐匿和风险转移等行为,避免风险传染。本指引所称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第八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协调机制和监管合作协议,与保险、证券等其他监管机构保持良好沟通,共同推进信息共享,就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及时了解银行集团跨业经营形成的各类风险状况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的判断,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漏洞,防范金融风险跨业传染。(二)对跨境经营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风险状况、复杂程度和系统重要性,建立国际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建立危机管理工作组,并加强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日常跨境监管交流和监管合作。第九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并表监管情况,组织商业银行和外部审计师参加并表三方会谈,就银行集团并表管理情况,讨论监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流关注事项。